法院信息
地区
法院
律师信息
律所
律师
检索到符合条件到文书50000份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连星海支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连星海支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且存在漏判,依法予以发回,重新审理。即: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刘**因病治疗期间向其索要过欠款但卷宗中并无证实该事实的相关证据,二审时经过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亦承认就该事实并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关于第一笔欠条(即10万元欠条)的形成时间,因存留于原审卷宗中的该欠条复印件上签署日期中关于年份的部分被浓重的墨迹污染而无法分辨欠条形成的年份,经查卷宗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欠条形成的时间,故原判直接认定该欠条形成于2012年9月29日的依据并不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教晓*应否偿还商行建设支行贷款本金193110.34元、利息、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07年3月27日,教晓*与商行建设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
文书类型